法令轉知

<內政部函>本部102 年12 月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 號令釋內容二(一)誤增部分文字,修正如說明,請惠予更正。

<內政部函>本部102 年12 月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 號令釋內容二(一)誤增部分文字,修正如說明,請惠予更正。   主 旨:本部102 年12 月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 號令釋內容二(一)誤增部分文字,修正如說明,請惠予更正。 說 明:旨揭令釋「土地法」第37 條之1 第3 項及「地政士法」第49 條、第50 條有關擅自以地政士「為業」認定之解釋令,其內容二(一)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,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,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,以其為申請當 事人,毋須簽註切結。經查該令稿於刊登 鈞院公報時,於上開文字後誤增「請當事 人,毋須簽註切結。」文字,請惠予刪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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