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內政部函》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繼承後,全體繼承人再按其法定應繼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時,應檢附全體申請人之印鑑證明
《內政部函》
【公布日期文號】內政部102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2404號函
【要旨】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繼承後,全體繼承人再按其法定應繼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時,應檢附全體申請人之印鑑證明
【內容】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,應以分割方式為之,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,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。又分割遺產時,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,尚有民法第1172條、第1173條之扣除項目,如逕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,而部分繼承人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,則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,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,因此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,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,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(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及謝在全著,民法物權論上冊,修訂五版,第594至595頁參照),是為確定申請人依應繼分申辦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真意,除申請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、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,應親自到場,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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