財政部令
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 日
台財稅字第10200589390 號
一、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,部分共有人於地價稅繳款
書合法送達後申請分單繳納,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
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,經稽
徵機關查明屬實者,准就該申請人(潛在)應有權利部分
分單繳納,惟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
責任。上述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,以原核定限繳日期
為準。
二、原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,且該核課行政處分與法並無不合
者,應不再重為行政處分。
部 長 張盛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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