修正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」第四條、第九條、第十五條。
附修正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」第四條、第九條、第十五條
部 長 張盛和
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四條、第九條、第十五條修正條文
第 四 條 本辦法所定執行機關,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。
第 九 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,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。
前項價值,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評定或計算;價值不等時,得分割後辦理交換。
申請人對前項查估評定之價值有異議者,得申請複估,並以一次為限。
第 十五 條 辦理交換所需各項書表格式,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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